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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除名制度是什么意思?
股東除名制度 所謂股東除名,是指公司基于特定的事由,依據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將違反義務的股東從股東名冊中去除,強制其退出公司,終止其與公司和其他股東的關系,使其喪失在公司的股東資格的法律制度。 《公》沒有明確規(guī)定股東除名制度,但高于2011年2月發(fā)布的《公解釋三》7條對未出資或抽逃全部出資的股東確立了有限公司可以通過股東會給予除名的制度,7條有兩款,款:“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院不予支持?!钡诙睿骸霸谇翱钜?guī)定的情形下,人院在時應當釋明,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鄙鲜鲆?guī)定總體上確認了現行股東資格解除規(guī)則。
先用抗辯的適用需要符合如下要件
先用抗辯的適用需要符合如下要件: 1.他人在注冊商標申請日之前存在在先使用商標的行為; 2.該在先使用行為原則上應早于商標注冊人對商標的使用行為; 3.該在先使用的商標應具有一定影響; 4.被訴侵權行為系他人在原有范圍內的使用行為。在先使用人后續(xù)使用行為的合法性源于其在先的商標使用行為,因此,后續(xù)使用行為只能限于在先使用的商標及商品或服務,而不能延及未使用過的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近似商標。先用抗辯中的這一限定與注冊商標的保護規(guī)則有所不同,不同之處體現在注冊商標的保護范圍不僅包括相同商標以及相同商品或服務,亦包括近似商標以及類似商品或服務,但先用抗辯則并不延及近似商標及類似商品或服務。存在上述區(qū)別主要源于二者性質不同。先用抗辯制度的目的在于通過限制商標權以保護商標在先使用人的正當利益,其主要解決的是商標自用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即在先使用人后續(xù)使用該商標的行為是否具有合法性的問題),而不是為商標在先使用人設定等同于商標權的權利。但對注冊商標的保護則解決的是禁用問題(即注冊商標權人可以在多大范圍內禁止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因在先使用人自用行為的合法性來源于其在先商標使用行為,故在其并未在類似商品或服務上使用過近似商標的情況下,后續(xù)使用行為顯 然無法延續(xù)到上述范圍。但商標注冊人禁用權的主要作用在于如何避免混淆誤認的產生,而混淆誤認既可能來源于他人在相同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商標,亦可能來源于他人在類似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近似商標,因此,禁用權的范圍可以延及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債權人證明此二點請求賠償時,債務人除根本否認未履行而證明其已
(2)舉證責任不同。依一般舉證法則,侵權行為的被害人應證明行為人的過失。這一舉證責任,關系至為重大,被害人往往因不能舉證而無法獲得賠償。近世立法學說判例,為使被害人能有獲得滿足之較多機會,無不從免除被害人對于過失之舉證責任方面去下功夫,所謂無過失責任、推定過失,惟在免除被害人對于過失之舉證責任而已。但在違約行為,債權人無須證明債務人之故意過失,而只須證明債權的存在及損害便足夠。債權人證明此二點請求賠償時,債務人除根本否認未履行而證明其已履行外,應證明不可歸責于自己之事由,方得免責。故主張侵權責任或違約責任,在過失的舉證方面,顯然不同。